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台玉商初字第2427号
原告玉环时代经典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钓艚康裕路。法定代表人叶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胜,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大同路(钓艚)24号,身份证号332627********1250。被告陈思平,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浦西(西台)114号,身份证号332627********1515。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忠法,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3400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减少并分期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叶某胜、陈思平欠原告货款78000元,此款由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前付39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前39000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玉环时代经典机床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已当庭缴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阮静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 记 员王玲芳(2009)台玉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张金友,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犁头嘴村尖沙嘴南路210号,身份证号332627********0456。被告董丽萍,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双港路420号巴黎座8单元1501室,身份证号332627********002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张金友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董丽萍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承认担保是实,同意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董丽萍于2009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张金友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董丽萍负担(此款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丁美君人民陪审员陈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九年九月三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玉环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环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继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豪曼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和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妙峰,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通途路418弄6号。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13706元,赔偿利息损失11448.53元,共计人民币225154.53元,并自2009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止。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减少并分期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宁波豪曼迪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环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10000元。此款当庭给付155100元;于2009年9月9日前付54900元。二、原告玉环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233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08.50元。由原告玉环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九年九月三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曹近辉,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塘头村清芳路36号,身份证号332627********21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毅辉,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林,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樟岙北路三巷19号,身份证号332627********307x。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曹近辉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被告承认借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陈仲林于2009年10月6日偿还原告曹近辉借款计人民币5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陈仲林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八月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王曙光(又名王属光),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经济开发区赵庄路1号,身份证号340322********2011。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法定代表人陈仲林,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曙光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计人民币22861.60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前偿还原告王曙光货款计人民币22861.60元。二、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八月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盛光辉,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垟心村,身份证号332627********217x。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法定代表人陈仲林,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盛光辉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计人民币5100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前偿还原告盛光辉货款计人民币51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八月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盛光跃,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垟心村,身份证号332627********221x。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法定代表人陈仲林,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盛光跃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计人民币33028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前偿还原告盛光跃货款计人民币33028元。二、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台州维格尔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八月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朱云燕,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松树脚99号,身份证号332627********1546。被告杨岩志,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东路196号201室,身份证号332627********019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俊红(系被告杨岩志之妻),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朱俊红,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东路196号201室,身份证号332627********1529。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云燕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杨岩志、朱俊红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认借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杨岩志、朱俊红于2009年8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朱云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岩志、朱俊红共同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吴国平人民陪审员陈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阮仁伟,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华滨街98号,身份证号332627********0756。被告陈海平,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升华路80号,身份证号332627********0610。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阮仁伟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陈海平偿还借款本金651000元及利息65100元,合计人民币716100元。被告陈海平承认借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陈海平于2009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阮仁伟借款本金651000元、利息65100元,合计人民币7161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961元,减半收取5480.50元,由被告陈海平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吴国平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七月十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黄春叶,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中市街110号,身份证号332627********126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乃生,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浦西路149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120501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连霞(系被告之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浦西路149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春叶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郑乃生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延期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郑乃生于2009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黄春叶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元。三、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郑乃生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苏艳艳,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陈厝25-3号,身份证号331021********1529。被告郑乃生,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浦西路149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120501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连霞(系被告之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浦西路149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艳艳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8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之后的利息。被告郑乃生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延期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郑乃生于2009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苏艳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800元,合计人民币99800元。二、原告苏艳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0元,由被告郑乃生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瑞安市顺达冷拔无缝钢管厂,住所地瑞安市莘塍镇上山根村。法定代表人江碎法,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绍世林,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东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后沙。法定代表人缪美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钢管款3937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244.36元(按月利息1%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6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440947.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承认借款是实,要求分期付清,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东德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瑞安市顺达冷拔无缝钢管厂货款计人民币393703元。此款于2009年6月9日前付100000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付40000元;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40000元;于2009年9月25日前付40000元;于2009年10月25日前付40000元;于2009年11月25日前付4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40000元;于2010年1月25日前付53703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被告玉环东德机电有限公司给付款项时,由原告瑞安市顺达冷拔无缝钢管厂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三、原告瑞安市顺达冷拔无缝钢管厂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7914元,减半收取395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24元,合计人民币6681元。由原告瑞安市顺达冷拔无缝钢管厂负担3340元,由被告玉环东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341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九年六月九日代理书 记 员王玲芳(2009)台玉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前排村幸福塘。法定代表人傅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大三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水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根,男,1961年7月2日出生,系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后山村许家28号,身份证号330622********6919。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混凝土加工款计人民币4119067.5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混凝土加工款计人民币3560000元。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3560000元。此款于2009年5月27日前付500000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1000000元;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1000000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付106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35280元,减半收取17640元。由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吴国平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叶某阳,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大麦屿兴港西路502号,身份证号332627********061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华远,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凤翔路23号,现暂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解放塘农场。被告许道法,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营房巷84-1号,身份证号332627********0639。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叶某阳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许道法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许道法承认借款是实,要求分期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许道法偿还原告叶某阳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2009年4月15日开始每个月15日前付1000元,截止付清。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道法负担(此款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魏华,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蓬街镇金中村21-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继华,又名陈继华,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西青塘村青新苑25号。被告叶美夏,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西青塘村青新苑25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魏华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郑继华偿还货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叶美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继华支付货款21000元并由叶美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继华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延期给付;被告叶美夏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郑继华偿付原告魏华货款21000元,此款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叶美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魏华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郑继华负担,被告叶美夏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九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 记 员张曼娅(2009)台玉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李宝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合岙村33号,身份证号332623********17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东,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采桑村采桑南路6号,身份证号332627********0455。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宝顺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赵明东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赵明东给付原告李宝顺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2009年6月16日前付5000元;于2009年9月16日前付5000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明东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叶加兵,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城路6号,身份证号332627********0612。被告叶加建,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双峰路77-2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1205017。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叶加兵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叶加建承认借款是实,要求延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叶加建于2009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加兵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二、原告叶加兵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叶加建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42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银建服饰标牌印刷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史家码工业区。负责人傅建君,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箴若,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通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潭路34号。法定代表人叶兰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宁波市鄞州银建服饰标牌印刷厂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235530元。被告浙江通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浙江通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底前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银建服饰标牌印刷厂货款计人民币235530元。二、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0元,由被告浙江通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吴国平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潘贤英,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兴龙路45号,身份证号332627********176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英(又名泮素英),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双龙村双龙路,身份证号332627********1761。被告李华平,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双龙村双龙路,身份证号332627********1761。委托代理人潘素英(系被告李华平之妻)(特别授权代理),1961年9月20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双龙村双龙路。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贤英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潘素英、李华平承认借款是实,同意补偿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潘素英、李华平偿还原告潘贤英借款本金90000元、补偿经济损失2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0元。此款于2009年6月25日前付1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15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前付15000元;于2010年12月25日前付15000元;于2011年6月25日前付15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2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1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15000元。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220元。由原告潘贤英负担220元,被告潘素英、李华平负担2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九年二月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2059号原告吴美华,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路142-42号6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最华(又名叶凌华),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路22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美华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叶最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28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叶最华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利息已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叶最华偿还原告吴美华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付75000元;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75000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二、原告吴美华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诉讼保全费1684元,合计人民币4080元。由原告吴美华负担2882元,被告叶最华负担1198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孔庆周二○○九年一月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9)台玉商初字第4号原告玉环甘霖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谢仁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沃尔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道头村。法定代表人卓旦春,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玉环甘霖阀门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363487.50元。被告浙江沃尔达铜业有限公司承认欠款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浙江沃尔达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环甘霖阀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63487.50元。此款于2008年12月底前付500000元;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300000元;于2009年3月底前付清余款。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7071元,减半收取8535.50元,由被告浙江沃尔达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黄才水审判员阮静代理审判员郑风雨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2015号原告李兴丰,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广南路61号,身份证号332627********095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苑玉,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潘美,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仰天湖村,身份证号码332627********1158。被告黄琴满,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仰天湖村,身份证号332627********1154。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兴丰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曾潘美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51000元,合计人民币321000元,由被告黄琴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曾潘美承认借款事实,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黄琴满承认保证担保是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曾潘美偿还原告李兴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0元,此款自2008年11月份起每月25日前付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08年9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曾潘美逾期付款的,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被告黄琴满对被告曾潘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李兴丰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7.50元。由被告曾潘美负担,被告黄琴满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吴国平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八年十一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671号原告浙江骆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汽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联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巴,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潭路20号,身份证号332627********0191。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浙江骆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潘德巴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潘德巴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延期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潘德巴于2009年3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浙江骆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潘德巴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吴国平审判员阮静人民陪审员曾华琴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670号原告於周萍,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大道建行新村7幢201室,身份证号332622********366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巴,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潭路20号,身份证号332627********0191。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於周萍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潘德巴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潘德巴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延期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潘德巴于2009年3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於周萍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潘德巴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吴国平审判员阮静人民陪审员曾华琴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63号原告卢祥勇,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南山村,身份证号332627********003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巴,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潭路20号,身份证号332627********0191。被告李祖意,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乐路256号,身份证号3326271971011619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卢祥勇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潘德巴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01600元;由被告李祖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李祖意于2008年9月4日代予偿还本金30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德巴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由被告李祖意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认借款及担保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潘德巴偿还原告卢祥勇借款本金2500000元。此款于2008年10月10日前付300000元;于2008年11月5日前付300000元;于2009年3月底前付1900000元。二、被告李祖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前两期款项(即2008年10月10日前付300000元、于2008年11月5日前付300000元)先予代偿。三、原告卢祥勇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0813元,减半收取15406.50元。由被告潘德巴负担,被告李祖意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才水审判员阮静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十月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619号原告卢道根,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身份证号332603********5015。被告肖万贵,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黄泥坎村小康15号,身份证号332627********0071。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卢道根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肖万贵归还日立200-6挖掘机显视器、操作杆、小松200-6挖掘机操作杆各一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12950元。被告承认租赁是实,因现在上述租赁物不能原物返还,同意按市场价10000元予以赔偿,并已于2008年9月16日自行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肖万贵于2008年9月底前赔偿原告卢道根经济损失5000元。二、原告卢道根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道根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472号原告林应华,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楚柚北路236号,身份证号332627********08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招火,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城路32号,身份证号332627********1517。被告俞宗财,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双峰路97号,身份证号332627********061x。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林应华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俩被告共同偿付合伙退伙款200000元及利息(从退伙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俩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支付并减少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庄招火、俞宗财共同偿还原告林应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此款于2008年9月20日前支付利息7920元;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09年8月20日前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0.66%计算并利随本清)。若俩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原告林应华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2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应华负担1129元;被告庄招火、俞宗财共同负担1129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471号原告林应华,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楚柚北路236号,身份证号332627********08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招火,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城路32号,身份证号332627********1517。被告俞宗财,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双峰路97号,身份证号332627********061x。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林应华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俩被告共同偿付合伙退伙款400000元及利息(从退伙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俩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支付并减少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庄招火、俞宗财共同偿还原告林应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此款于2008年9月20日前支付利息18480元;于2009年3月10日前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09年8月10日前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10年3月10日前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0.66%计算并利随本清)。若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原告林应华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9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应华负担1951元;被告庄招火、俞宗财共同负担1951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458号原告董服飞(系玉环县飞杰阀门厂业主),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上段村,身份证号332627********019x。被告洪严超,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上段村,身份证号332627********0255。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董服飞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洪严超偿付原告董服飞货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此款于2008年9月底前付30000元;于2008年10月底前付30000元;于2008年11月底前付20000元;于2008年12月底前付20000元;于2009年1月底前付20000元;于2009年2月底前付20000元;于2009年3月底前付2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并由被告向原告加付违约金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严超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337号原告林俊斌(系玉环县力恒包装厂业主),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街路74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515。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解放塘农场。法定代表人李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林俊斌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47717.60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前偿付原告林俊斌货款计人民币47717.60元。二、案件受理费49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九月四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315号原告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彩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解放塘农场。法定代表人李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250526.83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台州郑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0526.83元。二、案件受理费2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九月四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412号原告罗永友(系玉环县楚门康达纸业批发部业主),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楚柚北路490号,身份证号码3262719611026295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陈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鸣赞,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罗永友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870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部分保险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罗永友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罗永友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永友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九月一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池冬叶,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解放南路219号501室,身份证号码:332627********126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陆,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玉环县海洋渔业开发公司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大街25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273。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池冬叶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借款人郭华根偿还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刘建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刘建陆承认保证是实,并同意直接由其分期代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刘建陆偿还原告池冬叶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此款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6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池冬叶负担725元,被告刘建陆负担725元(此款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阮静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158号原告周仁梅,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北一路8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恒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青村。法定代表人朱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周仁梅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玉环县恒飞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39057元。被告玉环县恒飞机械有限公司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县恒飞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仁梅加工款计人民币36000元。此款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12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120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12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原告周仁梅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玉环县恒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273号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路。法定代表人叶善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斌,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解放路67号502室。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天明,董事长。被告玉环县盛富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金鸡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明,厂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材料款224291.31元,利息6729元,并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玉环县盛富机械厂对上述款项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同意延期给付。被告玉环县盛富机械厂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给付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24291.31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7日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玉环县盛富机械厂对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382.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52.50元。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环县盛富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290号原告玉环嘉盟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助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燕兴新村8幢丁单元402室,现暂住址同上。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玉环嘉盟热处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计人民币1198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给付原告玉环嘉盟热处理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119800元。二、案件受理费13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296号原告陈祥琴,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红旗新街路47号。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陈祥琴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立即付清加工款计人民币18494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给付原告陈祥琴加工款计人民币18494元。二、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申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417号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中心工业园区纬七路。法定代表人陈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达,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乐清县盐盆镇柏树巷村。被告王志,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玉环县清港镇徐都村。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606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金。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减少分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王志给付原告玉石塑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2008年10月20日前付35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35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被告偿付7700元。二、原告玉石塑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黄才水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11号原告朱仁木,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振兴路6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如,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83号。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智勇,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仁木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1100元(并继续计算自2008年6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松如承认借款是实,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李松如于2008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朱仁木借款计人民币650000元。二、原告朱仁木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25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松如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吴国平审判员阮静代理审判员陈巧峰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朱仁木,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振兴路6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如,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83号。被告李飞柳,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83号。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智勇,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仁木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利息33650元(并继续计算自2008年6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松如承认借款是实,被告李飞柳承认共同借款730000元,已与被告李松如离婚,对其余借款500000元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李松如、李飞柳于2008年9月2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朱仁木借款计人民币730000元。二、由被告李松如于2008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朱仁木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三、原告朱仁木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8086.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86.50元。由被告李松如、李飞柳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吴国平审判员阮静代理审判员陈巧峰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236号原告金灯火(系玉环城关金峰五金装璜材料店业主),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花园20号。被告周新勇,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里澳南山村,现暂住玉环县珠港镇石井小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金灯火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装璜材料款计人民币367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分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周新勇给付原告金灯火货款计人民币36000元。此款于2008年10月20日前付180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18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则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原告金灯火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新勇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057号原告木建光,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应东北路1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飞权,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进(又名徐顺平),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港78幢A单元502室。被告郭建伟,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解放路187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木建光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61000元。两被告承认欠款是实,但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分期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徐顺进、郭建伟给付原告木建光货款计人民币161000元。此款于2008年9月15日前给付41000元;于2008年12月1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09年2月15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09年5月1日前给付40000元。若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徐顺进、郭建伟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 记 员应雪云(2008)玉民二初字第1009号原告王泮连,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前塘洋村。被告玉环泓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风浦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郑乃生,经理。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王泮连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加工款9967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泓州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泮连加工款计人民币9967元。此款于2008年9月12日前付2000元;于2008年11月12日前付2000元;于2009年1月12日前付2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前付3967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玉环泓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803号原告孙素飞,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楚门镇塘洋村塘洋前路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根寿,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双龙机械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双龙工一路。法定代表人高正疆,厂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素飞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8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承认借款事实,要求延期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县双龙机械制造厂于2008年8月7日前偿还原告孙素飞借款计人民币6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人民币674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原告孙素飞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191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3920元,合计人民币9111元。由原告孙素飞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吴国平审判员阮静二○○八年八月五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74号原告孙贤勇,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蓝天花苑9号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莎,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屏路1-1号。被告成文峰,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屏路1-1号。被告陈侯,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蓝天花苑9号楼。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莉莎,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屏路1-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贤勇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980000元。三被告承认借款是实,要求分期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张莉莎、成文峰、陈侯共同偿还原告孙贤勇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1.5%计算,利随本清)。此款于2008年11月底前付490000元及利息;于2009年3月底前付490000元及利息。若三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68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张莉莎、成文峰、陈侯共同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黄才水审判员阮静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八月四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66号原告郑达娟,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应东南路85号。被告陈秀建,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石井小区1幢602室。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达娟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6105元(自2005年1月2日至2008年6月12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6105元。被告承认借款是实,但认为已支付本金2000元,要求分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陈秀建归还原告郑达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2008年9月底前付2000元;于2008年12月底前付2000元;于2009年3月底前付2000元;于2009年6月底前付2000元;于2009年9月底前付2000元;于2009年12月底前付2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原告郑达娟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秀建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99号原告董先会,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下斗门村环中北路100号。被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小水埠。法定代表人李孙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董先会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偿付加工款64708元。被告承认双方加工关系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董先会加工款25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原告董先会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贝斯特减震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七月十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91号原告杨孙水,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曾家村。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铁龙头村。法定代表人李士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孙水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毛坯款计人民币181177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孙水货款计人民币181177元。二、案件受理费19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13号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路。法定代表人叶善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斌,男,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副部长,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路。被告台州机械部件厂,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下斗门工业区(玉环县城关环城新街9号)。法定代表人泮德巴,厂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台州机械部件厂支付材料款计人民币114742.30元,违约金13769元(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6月3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继续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延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机械部件厂于2008年9月13日给付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4742.3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4月3日至本调解书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 记 员应雪云(2008)玉民二初字第925号原告黄祥元,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外马道村青马北路10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锋,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蓝天花苑1幢3单元。被告江加美,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民建路11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祥元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50元,如不能支付的则返还福建细沙11车共82.5方计货款8250元。被告承认买卖是实,但账目最后未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江加美于2008年8月25日前给付原告黄祥元货款计人民币2400元。二、原告黄祥元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祥元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来国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林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社区24组1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美芬,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衢县全旺镇岩头村26号。被告玉环县大禾机械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柯友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玉环县大禾机械制造厂支付货款57447.80元、违约金873.20元,合计人民币58321元。被告承认双方发生承揽关系是实,但账目最后未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县大禾机械制造厂于2008年7月23日前给付原告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若被告玉环县大禾机械制造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原告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2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603元,合计人民币1232元。由原告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玉环县大禾机械制造厂负担60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维玲,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国史巷3号。被告郭方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205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维玲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延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郭方平于2009年7月17日前返还原告陈维玲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方平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161号原告李卫建,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留福镇蔡洼行政村蔡洼村112号,现暂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双龙路197号。被告余纪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后沙街庙边。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卫建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4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分期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余纪明给付原告李卫建货款计人民币8400元。此款于2008年7月30日前付1500元;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15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15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15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15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900元。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卫建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902号原告杭州双俊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内20幢32-34号。法定代表人黄寒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双芳,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务经理,住湖北省孝昌县花西乡吴店村街上,现暂住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1号内20幢32-34号。被告林阿林,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塘里村高田北巷3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智勇,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杭州双俊汽配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9072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100元。被告承认欠货款计人民币9072元,但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所为给付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退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林阿林于2008年10月16日前给付原告杭州双俊汽配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072元。二、由原告杭州双俊汽配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告林阿林交付票面金额为9072元的税务发票。三、原告杭州双俊汽配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双俊汽配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林阿林负担3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马王庙黎苏路20号。法定代表人顾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佘萍,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62号。被告玉环县东海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汽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天福,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延中,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该厂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赵三王20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货款45622.3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县东海汽车配件厂于2008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3000元。二、原告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大众橡胶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郑建敏二○○八年七月九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洪建华,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康育北路280号1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雄贵,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大街329号1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冰玉,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应东北路79号。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洪建华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代为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508元(起止日期:2008年3月6日至5月6日,按月息1.5%计算),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承认保证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陈雄贵偿还原告洪建华担保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此款于2008年7月20日前付60000元;于2008年8月20日前付60000元;于2008年9月20日前付60000元;于2008年10月20日前付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起算自2008年3月6日至约定付款日止。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58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1740元,合计人民币4325元。由原告洪建华负担500元,被告陈雄贵负担3825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金琴素,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西山巷1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芝,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兴路221号。被告叶青,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兴路221号,系被告林建芝丈夫。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芝,系被告叶青之妻。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琴素与被告林建芝、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琴素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1200元。被告承认借款事实,要求减少分期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林建芝、叶青共同偿付原告金琴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此款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30000元;于2008年11月10日前付15000元;于2008年12月10日前付15000元。若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原告金琴素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林建芝、叶青共同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黄才水二○○八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胡世民,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沙鳝西路。法定代表人余爱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忠法,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胡世民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加工款计人民币66729.40元,并赔偿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减少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恒川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世民货款计人民币58000元。此款于2008年5月13日前付29000元,其中20000元是承兑汇票,9000元是现金;于2008年7月13日前付现金29000元。若被告台州恒川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应加付违约金8000元。二、原告胡世民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世民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郏国法,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双郏塘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环华特种合金铸造厂,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三合潭工业区。负责人施理伟,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寿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律师助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郏国法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玉环县环华特种合金铸造厂偿付货款计人民币590000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同意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县环华特种合金铸造厂于2008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郏国法货款计人民币5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玉环县环华特种合金铸造厂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阮静审判员吴国平人民陪审员吕德胜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吕祖国,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后蛟村向阳中路1号。被告玉环县普利斯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下斗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业文,男,66岁,浙江金辉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公井巷4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吕祖国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玉环县普利斯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16545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同意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县普利斯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吕祖国货款计人民币116545元。二、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玉环县普利斯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原告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锦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珍芬,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康育路5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胜,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世纪花园13幢401室。被告陈燕燕,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玉环县六平柴部件厂股东,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许家路276号。被告玉环县六平柴部件厂,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水龙变电所前。诉讼代表人陈燕燕,厂长。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24964.31元(按月利7.2‰计算,自2007年9月21日暂计至2008年2月20日止,计利息24969.60元,扣减被告还息5.29元,尚欠利息24964.31元),并自2008年2月21日起继续偿付利息(包括罚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确认原告与被告玉环县六平柴部件厂设立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认借款抵押是实,要求将抵押物拍卖后受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陈燕燕于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至调解书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若被告陈燕燕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玉环县六平柴部件厂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水龙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燕燕、玉环县六平柴部件厂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吴国平审判员阮静二○○八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原告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小塘村。法定代表人李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联合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城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林松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书红,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港小区58幢602室。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1884.33元,版费580元,合计人民币12464.33元。被告承认是实,但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分期支付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联合枕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2008年4月底前付3000元;于2008年5月底前付4000元;于2008年7月底前付4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原告台州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玉环联合枕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四月十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陈孝平,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花苑2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志寿,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水孔口街21号,现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西路82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孝平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主张已清偿9500元,余款55500元要求分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瞿志寿给付原告陈孝平货款计人民币55500元。此款于2008年6月15日前付15500元;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付2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7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孝平负担315元,被告瞿志寿负担40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吴国平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林献国,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海市大洋街道国事处东方大道295号一单元301室。被告黄有情,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街道办事处普南村南峰2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林献国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燃料油价款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分期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黄有情给付原告林献国燃料油价款计人民币70000元。此款于2008年7月30日前付15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0年3月20日前付2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有情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孔庆周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家港市索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季元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传俊,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中恒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干江镇垟坑工业区。代表人陈华斌,厂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家港市索杰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84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减少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县中恒机械制造厂于2008年4月7日前给付原告张家港市索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应加付违约金5000元。二、原告张家港市索杰电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市索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吴国平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2008)玉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沈培龙(系玉环县陈屿铁球厂业主),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铁龙头社区。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铁龙头。法定代表人李士美,董事长。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沈培龙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63609.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29609.40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沈培龙货款计人民币129609.40元。二、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原告台州市天旗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横街印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联合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城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林松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台州市天旗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玉环联合枕业有限公司支付彩盒加工款计人民币270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0元(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13日止,以0.5%计算),并要求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减少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联合枕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台州市天旗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29500元。二、原告台州市天旗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玉环联合枕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黄才水二○○八年三月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原告温州市瓯海华霸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兹湖工业区21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海霞,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玉环大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颜连忠,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温州市瓯海华霸锁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玉环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38277.7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5035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前给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华霸锁具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逾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愿意按原欠款金额238277.78元支付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2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州市瓯海华霸锁具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玉环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三月三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原告吴小勇,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上埠新村24幢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永光机械配件厂,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城路67幢3-1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辉,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振龙,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吴小勇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41047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县永光机械配件厂给付原告吴小勇货款计人民币141047元。此款于2008年4月3日前付70000元;于2008年5月3日前付35000元;于2008年6月3日前付36047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玉环县永光机械配件厂负担(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三月三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懿华,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903室。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叶云萍,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被告李勇冰,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前台大宫边85号。案由:信用卡合同纠纷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李勇冰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李勇冰偿还透支本金5000元,及暂计至200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965.96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同意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李勇冰于2008年2月29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965.96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11月30日止),并继续偿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勇冰负担(此款当庭给付完毕)。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黄才水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原告金松梓,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大桥镇大桥村大桥街2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妙英,女,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爱国,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港小区新大街62号楼202室。被告黄余财,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厂区路37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金松梓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68600元。二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郭爱国、黄余财共同偿付原告金松梓货款计人民币168600元。此款于2008年3月20日前付50000元;于2008年6月20日前付50000元;于2008年9月20日前付68600元。若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84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210元。由原告金松梓负担500元,被告郭爱国、黄余财负担271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511号。法定代表人叶凤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海飞,男,上海庶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吴家村。法定代表人耿兆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香,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住玉环县楚门镇吴家村潘家22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10517.40元。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付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0517.40元。此款于2008年2月29日前付30000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付80517.40元。被告在付款同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同等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玉环县木威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阮静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原告许乙帆,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瑞安市锦湖办事处福泉西路8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忠娒,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金泰摇臂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汽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德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毅辉,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许乙帆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玉环金泰摇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0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分期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玉环金泰摇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乙帆货款计人民币100600元。此款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30000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付35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前付356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将未到期的款项提前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原告许乙帆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乙帆负担580元,被告玉环金泰摇臂有限公司负担58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吴国平二○○八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 记 员胡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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