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四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伟,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2006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8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四检刑诉[201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2011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国伟先后两次到本市四方区宁冈路消防站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克贩卖给王某,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
2011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国伟到本市四方区宁冈路消防站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为1.0克。案发后从其住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重为2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伟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且系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李国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2011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国伟先后两次到青岛市市北区宁冈路消防站门口,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克,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
2011年3月21日王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次日凌晨,王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国伟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国伟到青岛市市北区宁冈路消防站门口欲与王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为1.0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重为23.5克,经公安物证检验部门鉴定,以上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伟的到案情况。
2、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伟的身份情况。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国伟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经过,并由王某对被告人李国伟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
4、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李国伟、证人王某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5、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国伟物品的情况。
6、被告人李国伟、证人王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被告人李国伟辨认被扣押毒品的照片在案佐证。
7、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毒品的成分及重量情况。
8、被告人李国伟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其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及被释放的时间。
9、被告人李国伟的供述,其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并由李国伟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该被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自被告人李国伟处查获的电子秤一个、验钞机一部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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